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原告 高玉樹 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裁判,且違法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及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暨日本法規定,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許朝雄,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該法官依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所提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詳細記載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意見,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則前確定判決並無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前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曾煌圳,雖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裁判,惟前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與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法官曾煌圳,於前確定判決自無庸迴避,前確定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許朝雄,雖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裁判,惟本於前述同一理由,原確定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以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敍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