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訴八七字第三○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在案。是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途徑,業經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由普通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西向東行駛公車專用道,因變換車道切入信義路第一線快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乃予以開單舉發,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原告卻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該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裁七○八字第八四九六六號書函,函復原告以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表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依首開法令規定及說明,非屬本院管轄,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且依法不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自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主張有無理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