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劉龍海 相對人 呂佩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到鈞院103年11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德字第133950號之執行命令後,即將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予相對人簽收,並於次日將訴訟費用333元、執行費80元交付予相對人,但相對人稱案號不符、期限不願配合撤銷,而沒有簽收,惟異議人所寫之案號為判決案號及執行命令之案號,並無不妥,而銷案期限也有5日之期,相對人沒有時間銷案卻於103年12月10日向鈞院提出10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要求相對人支付333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認相對人有意找碴。
此外,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950號扣押異議人之鴻海股票市值10,132元交付拍賣,如因拍賣成交價所延伸之價差有所不足,相對人要求異議人補足,實無法接受,因異議人均按鈞院執行令命付足款項,惟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簽收撤案,此相關責任不應歸屬異議人,一切損失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懇請鈞院撤除無理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於103年9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0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內資料,據以認定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0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是否會產生損失,係兩造間實體爭執部分,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屬執行問題,及異議人自承其雖給付上開訴訟費用,惟為相對人以案號不符、期限太短為由而不願簽收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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