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游振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包含構成累犯之部分),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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