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朱家蓉 被告 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有誤會且原告當時工作壓力大心情不好,而於民國104年5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並無離婚之意,只是因懼怕被告而應被告要求備妥離婚協議書,且原告只告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愛治 ,原告可能要離婚,並請張愛治簽名,張愛治並未與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即行簽名,另一見證人即被告之母 方浣白 ,則完全未曾參與兩造離婚過程,對兩造離婚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甚且方浣白之簽名亦非其親簽,而係由被告所簽,是兩造之離婚未符離婚要件,爰請求確認兩造所為 前開 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初即在討論離婚事宜,因原告在週末時原本都會陪同被告返家探視被告父母,然有一段時間未陪同,經被告家人問起,被告乃在104年5月23日前之
5月某次週末返家時告知方浣白及其他家人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並經方浣白口頭授權由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104年5月23日當天,原告交付其所備妥且經其及張愛治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被告便基於方浣白之授權逕予簽名,簽署完畢兩造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確認兩造是否自願離婚,是兩造均是自願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已協議離婚,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幾乎分配予原告,甚且兩造離婚迄今已近
5年,縱然判決離婚無效,亦無法再一起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3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兩造於98年4月13日結婚,嗣於104年5月2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迭著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張愛治、方浣白並未親
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乙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已有張愛治之簽名,方浣白之簽名則係被告告知方浣白後經方浣白授權而由被告所簽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張愛治顯然未曾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方浣白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佐以張愛治於本院證稱:伊女兒有叫 伊簽 離婚協議書,伊女兒叫伊簽,伊就簽,伊也看不懂,當時原告就是說「媽你給我簽個字」,伊稱伊不會簽,原告就說「你幫我簽個名」,經本院詢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的意思?」,則稱「沒碰到人,不知道,連被告自己父母都不知道他要離婚,不要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益徵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張愛治並未與被告確認被告有無離婚真意,是本件離婚證人張愛治、方浣白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04年5月23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且經戶政人員確認兩造之意,因戶政人員並非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礙於此等效力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5月23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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