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佑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縣民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和街5巷19號旁欲右轉進入縣民大道3段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縣民大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大道)
3段往三民路方向,適 温朝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民大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大道)3段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温朝棟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晉佑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朝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150、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21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10至1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905號卷第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之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留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留意及此,貿然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交易卷第99頁),然迄未履行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63頁),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衡以被告前已有因過失傷害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益徵其多有漠視交通規則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然其尚能面對己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酌以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件過失之情節及歸責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原從事司機載送洗腎病人工作(見交易卷第1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