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旭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王旭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旭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燈泡球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2月11日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