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即原告 江威宗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梁怡珊 相對人即被告 江輝明
江淑娟 江美珠 江美玲 江聰耀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輝明上列聲請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淑華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4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因聲請人取得本院所核發10
0年度司執字第1011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9913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對於被告江淑華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淑華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件判決具有對世效,無論是當事人或是其他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故聲請人與本件原告、被告之間,就該訴訟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本件被告江淑華具有債權,業經裁判確定,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以下),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江淑華亦屬繼承人,故判決結果就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被告江淑華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聲請人對於本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從而,聲請人為輔助本訴訟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