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竣(原名黃寶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揚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柒陸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揚竣明知」前應補充記載「黃揚竣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周東叡 所有」更正為「 吳明襄 所有、周東叡使用(見偵字5049號卷第22頁、第77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5049號卷第85至87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多部車輛,其行為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橘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5.57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49號卷第131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是伊於不詳時、地,向友人無償取得等語(見偵字第5049號卷第10
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黃揚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 芬納溪泮 ,將產生錯亂、迷幻等症狀,並喪失環境知覺及協調性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先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1時至翌日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芬納溪泮,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9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因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撞擊停放路邊周東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永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周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現場後,見其精神狀態不佳、說話不清,黃揚竣自行將第三級毒品2包交出(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芬納溪泮,驗餘量為5.576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粉末2包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且於直線測試時,起初有方向不穩之情形,同心圓亦無法順利完成,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測試時之錄影光碟及查獲時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驗餘量為5.576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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