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聲請人 林美雪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關係人 黃淑芬 律師
林美賢 林陳 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 林清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林清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清課於民國96年
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並於96年9月20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嗣被繼承人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尊親屬、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4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組織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係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遭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林美賢、 林陳時 否認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4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生前立有
自書遺囑,記載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號、同段535地號、同段534之3地號及同段534之8地號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即 林彥名 各依2分之1之比例繼承,但未記載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自書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親屬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戶籍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清課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復據本院職權調取其4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表弟妹 蘇錦秀黃仙進黃告蓮黃仙化黃仙慶黃加和黃美銀 ,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屏市戶
(55)字第107312714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中黃仙進、黃仙化、黃仙慶、黃告蓮、黃美銀均具狀表示不願參加親屬會議,故被繼承人林清課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5人,得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處理。
㈢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江佩
瑜認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該遺囑應為真正有效。
㈣關係人林陳時及林美賢雖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清課
之親筆,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然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課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聲請人 嗣陳報 選任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黃淑芬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之,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黃淑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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