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夜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吉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力誌 、 黃士杰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告周清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吉於民國108年7月4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成功路口時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貿然左向迴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黃士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及煞車,而擦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門處後倒地,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力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及煞車,而撞擊已經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黃士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肘及右手前臂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力誌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創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力誌訴請本署及黃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周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供述。│陳力誌、黃士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證述。││├───┼────────────┼─────────────┤│三│告訴人陳力誌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輛之行進方向、撞擊部位及事│││、(二)及現場照片24張、│故發生現場之情狀及被告為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事因素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力誌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告訴人黃士杰提出之西園醫│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因急│││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號乙│診就診受有受有右側肩膀挫擦│││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肘││││及右手前臂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六│告訴人陳力誌提出之西園醫│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因急│││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號乙│診就診受有背部挫傷創傷及右│││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側上臂挫傷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