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雯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雯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雯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雯琦猶不知戒絕對毒品之依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7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佳賓旅社
2樓12室(下稱本案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本案地點臨檢查獲其前夫 徐明威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時在場,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雯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14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1號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即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個人健康,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此類犯罪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可罰性相對偏低,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8頁),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8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本案犯行遭警查獲時,並未立即吐實,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良善。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元、獨自一人居住、離婚、並無子女、需照顧其大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