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洪素芳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許瓊 之律師被告 陳濬承 (原名: 陳俊弘 )
江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吳文仁 於民國103年間欲週轉金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商請原告開立支票向訴外人「龍哥」調借,原告遂於106年1月19日開立20萬元支票、106年3月1日開立10萬元支票、107年2月11日開立40萬元支票及107年2月15日開立20萬元支票,並另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吳文仁,故吳文仁共積欠原告100萬元。108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及吳文仁積欠原告上開金錢一事,被告當下表明為原告索討,然原告表示先自己處理,倘吳文仁仍不返還,再委任被告2人。嗣被告江育聖於108年7月18日至原告家中作客,吳文仁亦在場,席間被告江育聖遂向吳文仁表明受原告委任向吳文仁索討上開積欠之100萬元,原告礙於情面未戳破,吳文仁遂認被告2人均受原告之委任,先後於108年8月11日於新莊郵局門口交付現金20萬元、幾日後於吳文仁家交付現金30萬元、同年9月間於吳文仁家中陸續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江育聖,惟被告江育聖收受上開100萬元後,迄今仍未交付原告。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至第54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上開原告所指委任關係,亦無所謂無因管理等情事,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吳文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受領吳文仁交付100萬元之事實,原告所述全屬子虛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各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受任向吳文仁要求返還積欠原告之欠款並已收受款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支票票根影本4紙及原告與被告陳濬承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觀其支票票根內容係載有手寫之「106.1.19、20萬、龍」、「原30萬、106.3.1、龍10萬」、「龍、2/11、40萬」、「107.2.
15、龍、20」(本院卷第77至83頁),及LINE對話截圖所提「太子不認帳」、「太子我們早喬好帳」,所指為何均不明確,又倘原告所稱太子、太子爺為吳文仁為真,其所提吳文仁曾傳送其「8月11日還50,9月10日還50」等字之訊息,至多亦僅說明吳文仁曾對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但其內容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吳文仁有無交付款項、交付予何人、所言是否屬實亦或是搪塞原告之詞,均無從證實,是尚難執此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為原告向吳文仁催討其積欠原告之借款且已收受
100萬元一節為真。復以依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其向被告表示先自行向吳文仁索討,未果再委任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實無足採,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向吳文仁收取之100萬元,顯然無據,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而受領之10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擅自向吳文仁索討債務並收受100萬元,其中108年8月12日證人 張瑋烝 曾陪同吳文仁於新莊郵局前交付裝有20萬元之信封袋等語一節,固以證人張瑋烝之證詞及108年8月12日新莊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為據(下稱系爭錄影畫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日吳文仁所交付被告江育聖者乃與本案無關之債權轉讓書及支票(即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之文件),且吳文仁交付上開文件當時證人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稱吳文仁交付被告江育聖20萬元現金,絕非事實等語。
2、經本院勘驗系爭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08年8月12日吳文仁、證人張瑋烝及被告江育聖雖出現於新莊郵局前,但證人張瑋烝在談話過程中曾自行離開現場約4分鐘,又畫面中被告江育聖離開現場時手中所握之物品,為長條圓柱狀,且物品之前端呈現下垂,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卷附之截圖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至
479頁),是依上開物品之大小及外觀,無從採信原告所稱該物品係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為真。另查證人張瑋烝雖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吳文仁要他陪同交錢給被告江育聖,說是要還款給原告,並於108年8月11日在新莊郵局的外面大門口將款項交給被告江育聖,當時有看到吳文仁拿2疊即20萬元給被告江育聖,被告江育聖沒有清點金額就收下款項等語,經核所述交付之時間、證人是否於交付時在場、交付之物品是否為2疊共20萬元紙鈔等情,與上開勘驗內容並不一致,而有諸多出入,自無從採信其證述被告江育聖已收受吳文仁交付之20萬元為真。至於其餘之80萬元,依證人張瑋烝證稱:吳文仁說有還,但他沒看到也不記得何時,對於原告與吳文仁間有何借款關係並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然無法證明吳文仁已交付80萬元予被告江育聖或被告陳濬承。以上,均難認被告有何無因管理而收取100萬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因管理所受領之100萬元,亦非有據,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曾收受吳文仁交付之100萬元而構成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