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全晉被告MIRANDAJESRYLTABAT(中文姓名:傑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MIRANDAJESRYLTAB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MIRANDAJESRYLTABAT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19頁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覆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晚間時段,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不少;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被告MIRANDAJESRYLTABAT(中文姓名:傑西;
菲律賓籍)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RANDAJESRYLTABAT自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37巷口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吉林二路31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RANDAJESRYLTAB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