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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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雪月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陳怡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民事起訴狀格式具狀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即是要依何契
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
細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伍拾萬元是
如何算出來的,與要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是什麼),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裁判費5,4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三、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起訴略以:反訴原告為臺北市○○
街○○○巷○號5樓及6樓頂加房屋(下稱5樓及6樓頂加房屋)之
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海砂
屋之關係,且房屋老舊,並非5樓及6樓頂加房屋漏水導致。
而反訴被告所稱頂加6樓淹水,係因反訴原告曾將頂加6樓租
予訴外人 洪瑞玄 ,然洪瑞玄竊佔反訴原告所有該房屋,為湮
滅其竊佔房屋之證據,而故意將水倒入該屋內,故並非反訴
被告4樓房屋漏水及非反訴原告造成云云,然反訴原告反訴
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訴訟
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各為何,致上開請求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
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格
式之書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前揭事項。爰定期命反訴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