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74號
被移送人 吳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196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玉明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吳玉明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
10月21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艾格那
美容生活館」,以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行為遭查獲
,認被移送人吳玉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事證證明屬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行為
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1日,然移送書送達本院日期為同
年月9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章),而上開法律規定於
同年11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
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0月0日生效
,當應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俾得兼顧人民基
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行
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
,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且
該條所謂「姦」,係指「姦淫」,乃謂以兩性生殖器官之
接合為要件,行為人若尚未成姦,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
,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經查,移送意旨所謂半套性交易
行為(打手槍)係指被移送人以手部接觸男客性器直至射
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姦淫」行為,自不構
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三)綜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