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法定代理人  陳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承攬被告「99南港公
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信義區公園整建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並簽定簡易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預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295元,又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金額為393,750元,原告並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
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原告241,500元未給付, 爰依 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工程伊是由第三人柯順
發承攬, 柯順發 再找原告來施工,本件簡易合約書並非伊與
原告簽立,但是合約書上的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之前柯順發承攬被告信義區公園的整建工程
,因業務需要所以將大小章交給柯順發向南港公園管理所
辦業務,被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他和其他廠商用被告名義訂
立工程合約。被告也曾經向他催討公司大小章,迄今柯順發
都尚未返還、柯順發有寄給被告一份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
有說明他並沒有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和原告簽約,大小章應該
是原告自己去蓋用的。系爭工程柯順發交給原告去施作被告
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
真正,惟抗辯上開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公司印文非被告自行用
印,係被訴外人柯順發或係原告所冒用云云。經查:按契約
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
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
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是系爭合約內印文既屬真正,除能證明該印章是
遭盜蓋或盜用之外,自應認定是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而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就此印章遭訴外人柯順發或原告盜
用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取。
四、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復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乙
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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