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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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榮國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
萬7,6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8,072元,及自
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之不當得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
繳納,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用。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
,除同年12月、100年1月曾繳納租金外,均未依約按期支付
租金,扣除押租金7,000元尚積欠租金84,000元,是被告遲
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爰以本院10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
欠之租金及原告代繳之水電費4,072元,共計88,072元。又
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
原告以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業於100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已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8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
得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水
電費係由被告負擔,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主張在租賃期間為被告墊付水電費4,072元,亦已
提出水電費繳交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是原告
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之水電費,亦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租約係於100年9月22日終止,則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
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7,000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屬有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