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翁進聰
被 告 高啓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9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0日經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曾聰旭 之
介紹,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500元。詎料,
被告給付半年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