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被   告  王慧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慧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沙調字第8
5號、8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唐偉成何雅琳 而為給付,及
應於六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陳乙萍 新臺幣29,978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他人之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竟基於
縱若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如遭輾轉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於實施詐欺犯罪時用供被詐騙人匯款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轄大甲廟口郵局所申請開設之
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
密碼),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王慧信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乃為
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偉成、何雅琳及陳乙萍
,佯稱網際網路購物作業疏忽,致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
云云,因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匯款至王慧信所開立而經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之
上開帳戶內。案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唐偉成、何雅琳及陳乙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郵局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三、按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並利用人頭帳戶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
眾詐欺取財案件,廣為媒體所披露,又現今向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需求之人,大可
自行開立,而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
購金融帳戶者,動機本屬可疑,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此一社會常情應可知悉,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獲取報酬之時,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
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猶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該人使用,實具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王慧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交付他人非法使
用,而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並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外,亦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惟參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唐偉成、何雅琳達成民事和解(本院10
0年度司沙調字第85號、86號調解筆錄),並已履行大部分
之款項,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三款定有明定。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被害人唐偉成、何雅琳於本院調解
庭中所承諾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及參酌另位未於民事調解
庭到庭之被害人陳乙萍受害情形,爰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
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沙調字第85號、86號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唐偉成、何雅琳為給付,另應於6個月內支付被害
人陳乙萍29,978元損害賠償之負擔(被害人陳乙萍之帳戶為
林口台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0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於緩刑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員撥打電話││││
│││時間││││
├──┼───┼─────┼────────┼──────┼─────┤
│1│何雅琳│100年4月19│臺中市北屯區某│100年4月19日│2萬9988元│
│││日19時17分│OK便利商店之台新│20時19分││
│││、同日19時│銀行ATM│││
│││30分、翌││││
│││(20)日凌││││
│││晨1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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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乙萍│100年4月19│臺南市東區東和郵│100年4月19日│2萬9978元│
│││日20時許│局之ATM│20時23分││
├──┼───┼─────┼────────┼──────┼─────┤
│3│ 唐偉城 │100年4月19│桃園縣中壢市自強│100年4月19日│1萬9815元│
│││日20時18分│一路100號之萊爾│20時50分││
││││富便利超商中壢工│││
││││業店之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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