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9號
被   告  高詩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詩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詩婷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3時至5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叉口時,因受酒精影響,
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皆下降,致不慎與 許淳紋 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高詩婷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淳紋於警詢中之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詢問過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查
獲後被告走路東倒西歪等情,並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
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不合格等情,顯
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其反應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
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生,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
高,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其呼氣
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3毫克,濃度非低,且與他人實際發
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偵查過程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為在學學生,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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