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李曉菁
被 告 林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遞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1月2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前
,在自家住宅內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遭
被告持球棒闖進毆打,而被告先毆打原告之母 鄭采鈺 ,原告
遂將鄭采鈺推開,被告竟又持球棒往原告頭部揮打,導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據
此,原告身心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球棒毆打頭部,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原告與被告住家位置圖各乙
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糾紛,涉犯刑法上傷害罪責,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
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
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需至醫院治
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食品業,月薪約11,000元,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居住地目前係向他人
承租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