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書賢
       林鴻達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
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一年,而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
為15%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
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方式
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
、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
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又約
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
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自95年11
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9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2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帳務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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