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68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韓廣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12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通知書
經郵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
明「原址查無其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