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20時至21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與龍門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即同年月1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黎明路口時為警攔查,因員警察覺其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既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且於直線
測試及平衡測試時腳步不穩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不合格等情,顯見其生理協調平
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高,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其呼氣
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與他人發
生事故,尚未產生實際之危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