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20時至21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與龍門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即同年月1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黎明路口時為警攔查,因員警察覺其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既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且於直線
測試及平衡測試時腳步不穩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不合格等情,顯見其生理協調平
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高,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其呼氣
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與他人發
生事故,尚未產生實際之危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