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札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札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札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107年5月31日│同左│107年7月9日│即原聲││││││審易字第3185││││請書附││││││號││││表編號││││││││││1│├─┼──┼────┼──────┼──────┼──────┼─────┼──────┼───┤│2│竊盜│拘役10日│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107年7月5日│同左│107年8月6日│即原聲││││││易字第881號││││請書附││││││││││表編號││││││││││3│├─┼──┼────┼──────┼──────┼──────┼─────┼──────┼───┤│3│竊盜│拘役50日│106年12月5日│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16日│同左│107年8月10日│即原聲││││││簡字第4068號││││請書附││││││││││表編號││││││││││2│├─┴──┴────┴──────┴──────┴──────┴─────┴──────┴───┤│※前開編號3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14日」,應更正為「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