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陳泰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股東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鴻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川公司)之股東 陳隆盛陳隆和陳再興陳李順 皆已死亡,無法就任清算人。且聲請人為陳隆和之繼承人,聲請人曾於民國
105年以存證信函請求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未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鴻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992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經濟部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按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鴻川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無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據原審調查甚明,並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17頁)。揆諸首揭說明,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鴻川公司之股東,尚有 陳葉秋吟 、陳隆盛、陳隆和、陳再興、陳李順等人為股東,此有相對人鴻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陳隆盛、陳隆和、陳再興、陳李順(下稱陳隆盛等4人)業已死亡,亦據聲請人提出陳隆盛等4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則依民法第1147、1148條應由渠等4人之繼承人為股東,則鴻川公司之清算即以陳葉秋吟及陳隆盛等4人之繼承人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另縱使有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事,則依法定程序,亦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參照),即此時該部分之股東應為債權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併此敘明。抗告人雖指稱鴻川公司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且陳隆盛等4人均業已死亡,故事實上不能產生法定清算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4紙、存證信函
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25至30頁),然鴻川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前已述及,且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前揭股東陳葉秋吟及陳隆盛等4人之繼承人均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即縱渠等5人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亦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縱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鴻川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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