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約1至2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至2次,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 陳宥丞 轉讓毒品等語。惟查,承辦警員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陳宥丞涉嫌轉讓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61號被告陳育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0時許起,接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民安西路某處之際,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盤查查獲,並在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