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啓著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廖進興 所有,擺放該處供中元普渡所用之供品雞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1個,然在食用時旋遭廖進興發覺,故將何啓著留置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場逮捕何啓著,並扣得未及食用完畢之供品雞頭,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進興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6頁及同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供品雞頭1個,所為顯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造成損害非鉅,又被告自述其竊盜目的僅為果腹,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之處,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預防及杜絕犯罪,且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所竊取並已食用入肚之供品雞頭,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食用完畢部分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未及食用部分之供品雞頭,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