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亞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24日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送達,被告遲至106年8月23日始行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亞峰(下稱被告)於106年
8月7日至11日期間接受教育召集,本案判決書是由家人代收,家人未及時告知,其於同年8月22日始拿到判決,翌日立即提起上訴,並非有意遲誤上訴期間,爰請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按兵役法第38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查原審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查。被告於106年8月7日12:00至106年8月11日16:00期間,應宜蘭縣後備旅第二營之教育召集一節,亦有解召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被告於應上開教育召集之在營期間,為現役軍人,自應由法院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對其為送達。是原審法院於被告在營期間,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起算上訴期間甚明。
四、原裁定疏未審酌前情,遽認被告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