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軒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手機配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鄧心慈 所有,置於店內櫃檯後方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並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鄧心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鄧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育軒於偵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心慈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第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月(2罪)及駁回上訴(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又衡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機,價值約40,0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即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為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