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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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審認定 陳燈圳 有被鐵棍傷害,完全無提出證據理由,即原審認定陳燈圳較弱小,手有舊傷,如何能全身無外傷,安然離開現場,且現場有其子 陳勝銓 ,並無半句證明有鐵棍存在,故原審濫權聽信陳燈圳憑空說謊,爰請求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雖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關於「陳燈圳自稱有遭毆打但無外傷」、「其子陳勝銓未能證明有鐵棍存在」之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多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刑事裁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況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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