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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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害人 江慶強 傷勢為「及1×1公分下唇瘀血」、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員警和解且向其道歉而獲取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30號被告林志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寶雅商店內,徒手毆打其前女友 黃穎 ,致黃穎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上揭寶雅商店之經理江慶強前往制止時,林志軒亦徒手毆打江慶強,致江慶強受有左耳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又林志軒於毆打江慶強時,明知在四處擺放商品之商店內施以暴力行為,會造成商店內陳列擺放之商品毀損之可能,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毆打江慶強時,徒手毀損商店內擺放之美麗衣鏡1個、韓國YEEHYUN紙膠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47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慶強(毀損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 何思瀚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到場處理,林志軒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到場之員警何思瀚頭部(未成傷),致員警何思瀚安裝於頭上之密錄器因而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思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何思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穎及江慶強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何思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密錄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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