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告 陳誼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被告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0,5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近美群北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禮讓由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駕車在該路段左轉進入工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外踝第二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9萬5,264元(含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6萬9,264元,及除疤費用22萬6,000元)、㈡助行器1,000元、㈢看護費用3萬3,600元、㈣就醫交通費1萬5,498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9,350元、㈥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6萬9,264元,已支出之除疤費用2萬3,000元、助行器1,000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1萬5,498元,均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5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同意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超過以上開計算標準部分則不同意給付。
㈢對原告提出之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所開立之估價證明書無意見,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除疤費用僅2萬3,000元,其餘均尚未實際支出。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依前揭規定,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即貿然於該路段左轉進入工地。又原告自承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顯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於該路段超速行駛,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萬9,264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應予准許。
⑵除疤費用22萬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右腳踝有增生性疤痕2處(分別為3*3CM、6*1CM),有整形除疤之必要,已支出2萬3,000元,全部療程預計花費22萬6,000元等情,已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21、2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僅支出2萬3,000元,其餘尚未實際支出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估價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腳踝增生性疤痕二處,產生色沉及凸疤,旁人顯而易見,需每月除疤,治療次數約12次,治療時間約1年半,單次治療費用1萬8,000元,疤痕產品約1萬元,治療費用共約22萬6,000元等語,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凸疤及色素沉澱,而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自不以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醫療費用22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⒉助行器1,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萬3,600元: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2週,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萬3,600元(14×2400=3萬3600元),已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1萬5,49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萬5,4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上午5、6點至下午1、2點經營誼樺早餐店,每週一至五下午5點至8點再至麥香拉麵屋打工,因系爭傷害,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已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誼樺早餐店員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7頁,本院卷27頁),並有麥香拉麵屋回函可佐(本院卷39頁)。經查,關於誼樺早餐店部分,因原告為該早餐店經營者,而非領取工資之勞工,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而關於麥香拉麵屋部分,依該店前述回函,原告工資係以鐘點計算,每小時175元,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工作約22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1萬1,550元(175元×3×22=1萬155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萬4,000元【(25250+11550)×5=184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經營早餐店及在拉麵屋打工兼職,名下有汽機車;被告為國小肄業,已退休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72萬9,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萬5264元+助行器1000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1萬5498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4000元+慰撫金20萬元=72萬936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1萬0,553元(72萬9362元×0.7=51萬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0,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附民卷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