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9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黃柏誠

被告 曹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388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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