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欣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欣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盧欣筠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彭○○、鄒○○(下告訴人彭○○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彭○○等2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彭○○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等2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彭○○等2人所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0589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盧欣筠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欣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1樓統一超商講美門市寄送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 志誠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盧欣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自稱係森活大平台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彭○○並佯稱:系統誤設新增13筆訂單,可幫忙線上取消訂單云云,致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依指示操作網路而匯款2萬6310元(不含手續費)至盧欣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自稱係松果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鄒○○並佯稱:系統誤設新增6筆訂單,可幫忙線上取消訂單云云,致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8時55分、18時57時及18時59分,依指示操作網路而匯款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4萬9987元及2萬4109元至盧欣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彭○○、鄒○○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欣筠固坦承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之前我在網路上求職,有被拉進到1個群組,該群組有聊到說求職內容是租借我的帳戶,我就詢問line上名稱為志誠的人,他告訴我他們有幫助政府辦理企業資產轉移到海外,我當下因為想要幫家裡分擔家計,想找高薪一點的工作,對方就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就跟他說有玉山銀行,他就叫我把玉山銀行卡片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他,他說收到卡片後會測試卡片能不能使用,如果沒有問題會轉薪資給我,對方說租借帳戶可以拿10萬元,但沒有提借多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彭○○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鄒○○提供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另審視LINE暱稱「志誠」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表示「你的玉山可以給你12萬,每個月可配合一次,意思就是今天29號,下個月的這個時候又可以繼續配合」,被告回稱「那這個會不會有什麼風險之類的呀」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可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盧欣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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