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蔡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珮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日18時18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9元(含工資費用2,971元、烤漆費用7,2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事發當晚適大雨傾盆,被告欲停車之時,因視線不佳,致不慎輕微觸及停在前方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應無任何撞痕。詎料洪珮瑜即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告公司,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自委請一家修車廠維修,依常理認知,這種情形修車,由被告負責,而不應由原告受理,退一萬步言,修車前至少應須知會被告。細查維修費用清單,幾乎全數為修理而修理,每項費用均有高估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所致一節情不爭執,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0,2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係原廠所製作,項目與事故照片大致相符,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239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徒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