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 」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家寶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