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原告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林勝民

被告 陳慶

訴訟代理人 黃鐙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75頁),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8.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永康服務廠評估修復費用,因修復費用過鉅,修復不划算,故而報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失20萬元及支出拖吊費用10,450元,共計損害21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可以負擔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特公司永康服務廠之估價單、冠幅拖吊有限公司之服務簽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3至83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該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莊和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煞車停止,訴外人莊和蒿駕駛自用小客車也已煞車停止,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6至108頁),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評估修復費用過鉅,修復並不划算,已由其將系爭車輛報廢,且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0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瑞特公司永康服務廠之估價單、報廢證明書、訴外人紘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麟公司)支付車體報廢回收費用信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資料為佐(見本案卷第19至27頁、第185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3頁),又依瑞特公司永康服務廠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零件費用242,141元、工資費用148,035元,將近40萬元,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10年,經函請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事故前正常情況價值200,000元」,亦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5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該車輛正常情況價值甚多,足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20萬元,應屬有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由紘麟公司加以回收,紘麟公司因此支付原告16,500元(含鋁圈兩組8個3,000元、環保獎勵金1,000元、車體報廢回收金12,500元),其中1組4個鋁圈1,500元為系爭車輛之前更換所遺留下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及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以認定。上開環保獎勵金1,000元乃為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所實施,縱使系爭車輛未因本件車禍而報廢,於日後因該車老舊無法繼續使用而經報廢時,原告仍得依法領取該筆回收獎勵金;另1組4個鋁圈1,500元為系爭車輛先前更換所遺留,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報廢結果,是此部分金額2,500元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其他金額14,000元則為原告報廢系爭車輛而獲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失20萬元應扣除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4,000元,即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00-14,000=186,000)。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失18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45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之服務簽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0,450元,亦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失186,000元及拖吊費用10,450元,共計196,450元(計算式:186,000+10,450=196,450),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5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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