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47號
原告劉 昱麟
被告 賴雨歆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5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靠行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⑴修理費35,235元。⑵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車禍事故當日因需至數家修車廠估價而無法營業造成1日營業損失2,789元。⑶又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共36,266元(2,789.7×13=36,266,元以下四捨五入)。⑷來回修車廠的計程車費用,每趟138元,共276元。⑸系爭車輛14天無法使用之折舊費用6,521元。⑹原告配偶從事故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豐原區三民路166號之計程車費用285元。⑺精神慰撫金5,100元。⑻14日營業車行費1,400元(100×14=1,400)。⑼14日保險費1,191元(31,040×14/365=1,191)。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原告應證明其為可請求之人;而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主選擇至多家修車廠估價而非維修,事故當日不應計入營業損失,且營業所得部分應扣除營業成本為計算基礎。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14日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應有所違誤。且原告配偶搭乘計程車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失,不得請求慰撫金。車行費及保險費之損失,即使無本件事故發生,亦會有該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⒈關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見本院第141頁),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且系爭車輛之車牌為白底紅字之多元化計程車(見本院第59、60頁),足見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⒉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5,235元(含零件費用14,433元、鈑金7,049元、耗材費1,459元及烤漆費用12,294元)等情,業據提出工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9月(推定15日),至111年7月8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耗材費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952元(計算式:5,150+7,049+1,459+12,294=25,952),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無法營業,且修理期間為111年11月7日至年月19日,每日營業所得為2,789.7元,共請求營業損失39,055元(2,789+2,789.7×13)云云,並提出營業收入入帳存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單明細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期間,其中1日為肇事當日,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又依原告所提營收證明每日平均為2,789.7元,及且自承為靠行,每週休息約2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計算方式,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29頁),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000元之請求數額,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車輛折舊及油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23,800元(1,700×14=23,800)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⒋來回修車廠的計程車費用: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14天無法使用之折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4天無法使用之折舊費用,僅提出車價表及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不足為採,則其請求14天無法使用之折舊費用546,521元,要屬無據。
⒍原告配偶從事故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豐原區三民路166號之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另支出計程車費用285元,然原告配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支出計程車費用,與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涉,且原告是否代為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害怕驚嚇而不能專心開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查被告撞及系爭車輛,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1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車行費、保險費:
關於車行費、保險費應屬原告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營業車行費1,400元、保險費1,1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9,752元(計算式:25,952+23,800=4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2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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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33×0.438=6,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33-6,322=8,111
第2年折舊值8,111×0.438×(10/12)=2,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11-2,961=5,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