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告 丁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告 謝美俐

訴訟代理人 謝勝騏

受告知

訴訟人 呂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4樓之2房屋,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590-07號鑑定報告方案一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修復費用新臺幣225,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24元,及其中新臺幣47,124元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111年7月29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呂梓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呂梓俊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5月1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590-07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方案一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225,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4元,及其中47,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本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係坐落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正下方,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降板區有漏水現象,原告為查明原因,出資47,124元委託工程公司進行檢測(下稱檢測費),確認係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經多次透過社區之物業公司轉請被告修繕,復於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盡速修繕未果,致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而系爭3樓房屋所生漏水現象既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相關修復工程,並負擔修復費用及檢測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鑑定報告方案一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225,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4元,及其中47,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本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大樓之物業經理於110年9月14日現勘後,認係系爭4樓房屋浴缸底部排水問題,被告僱工修繕後,物業經理改稱係系爭4樓房屋淋浴間之截水溝磁磚陰角裂縫所致,被告再僱工將陰角裂縫磁磚打除,物業經理於000年0月間會同原告及防水廠商進行測試,期間被告曾將系爭4樓房屋之制水閥關閉,惟原告仍向經理反應有漏水,嗣後被告已遷出系爭4樓房屋而長期不人居住,且制水閥亦已關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鑑定報告認漏水現象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顯非實在,對原告請求之漏水檢測工程之檢測費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5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坐落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正下方,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降板區有漏水現象,原告為查明原因,支出檢測費委託工程公司進行檢測,嗣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支出檢測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3、73-7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降板區之漏水是否係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⑵系爭4樓防水層失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修繕方法為何,所需費用如何負擔?

㈡、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降板區之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

  經查,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降板區之漏水原因為鑑定,因系爭4樓房屋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後,自111年8月4日起將制水閥關閉,至會勘期間均無人居住,為模擬110年8月至112年4月期間長達約20個月,系爭漏水範圍(即降板區)是否仍有漏水狀況或瑕疵,該會會同兩造(含代理人)先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3次冷熱水管路壓力檢測(4kg/cm²),經確認尚無失壓,即排除給排水管洩漏。再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浴廁地坪積水24小時,配合淋灑牆面、浴缸儲水及放水等,並以非破壞性之紅線熱顯像攝影(下稱IR)與高周波水分計測定含水率,比對積水前、後之變化,並拍照紀錄。推斷滲漏異常原因為:

⒈、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混凝土天花板(測點3-1)部分:

  經IR熱攝影天花板角隅至牆面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反應,其相對投影範圍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浴室浴缸(水龍頭處)擴展自樓板角隅延伸至淋浴間(部分至三溫暖烤箱)。

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測點4-1)與客房浴廁(測點4-2)部分:

  系爭4樓房屋積水期間,主臥室及客房等2間浴廁止水墩已明顯滲漏水,石膏板隔間牆下緣亦明顯溼漬甚至漏水可見,經IR熱攝影隔間牆面、牆角與地等皆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反應,再經高周波水分計檢測積水前、後,測點4-1溼度變化(5.2%→24.1%)、測點4-2溼度變化(4.6%→37.6%),皆已逾石膏板經泡水24小時後吸水率應小於10%之防潮性能要求。

⒊、查證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與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調查(Nondestructive-Testing下稱NDT)現場調查漏水事實,系爭4樓房屋降板區牆面顯見無防潮功能,止水墩亦無功能,導致浴室水氣透過地坪縫隙滲出浴室外,雖經2次防水修繕且長達20個月無人居住,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與牆面仍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反應,集中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浴缸至淋浴間(部分至三溫暖烤箱)。

⒋、因浴室為家中最潮濕的區域,防水工程為浴室裝潢中關鍵環節,其中止水墩可以讓浴室中的水停留在浴室或淋浴間內,水氣不會外溢導致浴室外木地板因受潮而損壞,雖浴室有施作防水層,但浴室內外地板下之水泥砂漿層係相連,當浴室門檻附近有水氣滲入水泥層時,會引發虹吸現象,使水氣往乾燥區域移動,造成浴室外地板出現水氣,若浴室外鋪設木地板,會因為水氣漫延造成木地板發霉損壞,而需使用泥作或是其他防水材料製作一條比地板高之擋水條,將浴室內外相連水泥層分開,阻斷水氣因虹吸效應滲出浴室。先施作止水墩再進行防水工程,以阻擋水氣透過水泥層滲出浴室。雖系爭4樓房屋已經2次防水修繕,然止水墩防水失效、浴廁石膏板隔間牆防潮性能失效,因此降板區水氣不易溢散,而形成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 白華 析晶與滲漏水,此有鑑定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降板區之漏水,可認係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應可認定。  

㈢、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必要方法:

  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天花板有 白華析晶 現象,於下方設置滴水盤容器接漏水並有濕漬痕跡,自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後,尚無進一步損害。又系爭3樓房屋降板區即主臥室及客房等2間浴廁,系爭4樓房屋主臥浴廁地坪雖已修繕2次,由於隔間牆材料會吸水且止水墩防水失效,因重力往下吸附流到降板區,雖經24小時積水後,系爭3樓房屋降板區四周已有明顯濕度色差,顯示4樓漏水點雖多次修復而有改善,但水源仍蓄積在四周且沿延至3樓壁面內,因此防水工程仍未盡全功,時間久仍會往下蓄積到系爭3樓房屋,而形成壁癌白華;亦即降板區形成一個集水坑,時間累積後仍會有漏水的風險。降板區仍有防水層失效之風險與疑慮,鑑定人提出2種修繕方法:

⒈、系爭4樓房房(方案一全面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工程):

  建議得全面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工程。當防水層施工完畢後,必須最少72小時蓄水試驗。工序如:拆除主臥浴廁原有裝修表層(地坪與牆)→主臥與客臥浴廁L型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含拆除)→主臥浴廁地坪整理與放樣(洩水坡度)→主臥浴廁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地坪與牆)→主臥浴廁PU防水處理(地坪與牆)→主臥與客房浴廁石膏板牆面防水塗料→牆與地坪鋪磁磚(含放樣)→浴廁設備與烤箱復位(不含新品)→主臥浴廁水電修復及壓力測試(技工)→主臥與客房浴廁四周SILICON填補→積水測試防水性能(至少72小時)。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225,000元。預估工期約30工作天。

⒉、系爭4樓房房(方案二浴廁防水處理與維護):

  建議仍應進行防水處理與維護,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工程易滲漏之浴廁隔間牆、止水墩等。工序如:主臥與客房浴廁地坪滲透式防水處理(即免拆磁磚)→主臥與客房L型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含拆除)→主臥與客房浴廁石膏板牆面防水塗料→浴廁設備與烤箱復位(不含新品)→主臥浴廁水電修復及壓力測試(技工)→主臥與客房浴廁四周SILICON填補→積水測試防水性能(至少72小時)。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78,000元。預估工期約14工作天。

⒊、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止水墩防水失效、浴廁石膏板隔間牆防潮性能失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上開2種方法均係改善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而導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方法,惟鑑定報告方案一之修繕工法較方案二之修繕工法增加「主臥浴廁地坪整理與放樣(洩水坡度)、主臥浴廁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地坪與牆)、主臥浴廁PU防水處理(地坪與牆)」(見鑑定報告第7頁),顯見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之洩水坡度亦需改善,本院認系爭4樓房屋在本件鑑定前已僱工進行2次漏水之改善工程,惟因未對症下藥而仍有滲漏疑慮,本件為一勞永逸解決滲漏問題,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一之方法全面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工程,較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鑑定報告方案一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應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鑑定人建議方案一之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惟原告並請求命被告負擔上開方案一之修復費用225,000元部分,本院以系爭4樓房屋在本件鑑定前已僱工進行2次漏水之改善工程,雖仍未能全部改善而尚有滲漏疑慮,惟被告並非完全未盡相鄰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修繕之義務,且系爭4樓房屋滲之原因亦難完全排除建物建造之初即未能使用穩固之房水設施所致,認方案一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㈣、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損害後之修繕方法: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系爭3樓房屋經滴水盤工程後,須再進行防水處理與維護,天花板白華析晶處理後先以EPOXY灌注填補,再以抗裂防水砂漿(粉刷層)防抑降板區重力水流。工序如:拆除原有木作裝修表層→平頂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抗裂防水砂漿(粉刷層)→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木作天花板與水電(含燈具)復原(技術工)。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50,000元。預估工期約14日工作天。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降板區所生天花板白華析晶(見鑑定報告第6頁倒數第3行)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人上開修繕方法亦即屬必要。

⒊、綜上,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及修繕方法,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漏水檢測工程費3,465元、試水工程費9,702元、滴水盤工程33,957元及鑑定人提出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5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已長達20個月無人居住使用,且配合2次防漏施工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管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又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鑑定人為土木技師,且經其現場會勘、進行積水24小時測試、以非破壞性檢測方式進行調查(紅外線熱顯像、高週波水分計)等方式,鑑定漏水原因(見鑑定報告第2-4頁),足認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至被告固認為鑑定報告不實在,惟未舉證說明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憑證,衡酌上情,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鑑定報告方案一之方法進行主臥室浴室防水之修復工程(修復費用225,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4元,及其中47,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及其中50,00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即112年8月5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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