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黃瀚儀

被告 温詩宜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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