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楊鈞傑

法定代理人 楊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79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25日,即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尚積欠原告本金48萬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如有能力早就償還,貸款部分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102年7月1日投院平佳隆102監宣字26號公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具有清償之資力,尚非得免除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本毋庸計算裁判費,爰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487,796元

自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

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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