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張復振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張得全
張得祥 張莉張艾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得全、張得祥、 張莉詩 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相對人張艾鈴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素玉 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張得全、張得祥、張莉詩、張艾鈴之監護人,茲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因相對人拒不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張得全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9元。
(二)相對人張得祥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9元。(三)相對人張莉詩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9元。(四)相對人張艾鈴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
9元。(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張得全則以:其工作收入有限,無法支付聲請人過多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張得祥則以:其尚需負擔祖母之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張艾鈴、張莉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佳,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張得全、張得祥、張莉詩、張艾鈴為聲請人與訴外人陳素玉所生之成年子女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3089800號函為憑,復有聲請人
103至105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參酌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規定意旨,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程度,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保持對方之生活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縱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已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部分生活程度而扶養父母。茲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相對人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9元等語,於法有據。茲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均係於107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張得全、張得祥、張莉詩,張艾鈴於107年5月20日公示送達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相對人張得全、張得祥、張莉詩自107年4月22日,張艾鈴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7,119元等語,為有理由。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維聲請人之生計,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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