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13號原告 羲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八頁第四行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50元本息」,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23萬2050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