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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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芢志 (原名: 鄧仁志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芢志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實業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9萬2615元,雖曾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64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69萬261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97萬2284元(含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消債調卷第51頁),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404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6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中國人壽保險1份外別
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首頁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51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2萬23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崇友實業公司,薪資約2萬3000元,並提出員工薪津條、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2頁),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3000元,惟投保金額為2萬8800元。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800元,採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尚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3834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3888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07元、網路及電視費639元),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標準予以核定。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萬7171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4名成年子女(87年、88年、89年、00年生),每月支出3萬7171元扶養該4名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年及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消債卷第37至48頁)。其子女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自陳現為單親家庭,實際上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乙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此為法律明定,不因父母有無婚姻關係或是否享有親權(監護權)而異,不能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張翊華 」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現已生活困頓,仍執意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自己財務狀況之維持,均有所不利,尤不利於債務清理,尚難認其單獨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本院審酌扶養之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七成為標準計算,該4子女扶養費用扣掉兒少補助津貼2073元應為3萬6263元為度【計算式:(1萬3692元×70%)×4-2073元=3萬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8132元(計算式:3萬6263元÷2=1萬8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萬1824元(計算式:
1萬3692元+1萬8132元=3萬1824元)。
⒋結算: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無其他財產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8800元-3萬1824元=-3024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5404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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