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玉明於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12號前時,適 陳瑞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黃玉明之機車車頭不慎自後方撞擊陳瑞英之機車車尾後,陳瑞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黃玉明肇事後,可預見陳瑞英因兩車擦撞倒地業已受傷,竟未對陳瑞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陳瑞英傷勢無虞,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嗣經陳瑞英記下黃玉明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8至49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無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
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2時許,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書所載方式支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4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肢體擦挫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有上工才有收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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