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一樓第四法庭審判。
理由
一、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一樓第四法庭為審判期日,被告及被害人請屆時到庭,不另通知。
二、被告若無故不到庭,得命拘提。
三、被害人請於補登存摺後,於開庭時提出存摺之影本供本院參考,並陳明被盜領金額係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元或十七萬九千元(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零八分五十七秒似有一次二萬元未提領成功,經電腦自動沖正存回帳戶中)。若因故不克到庭,亦請以書狀陳報上開資料,俾利結案。
四、被害人若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本院投遞書狀,或於開庭時當庭提出(起訴狀須附繕本一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憲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