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堆高機之滾珠螺桿等零件,原告依被告所訂,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分別交付與被告貨物,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詎被告竟不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乙件、發票影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尚需核對交易明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堆高機之滾珠螺桿等零件,原告依被告所訂,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分別交付與被告貨物,計貨款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詎被告竟不給付貨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發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貨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