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有利害相衝突,是聲請人自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尚屬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之母復與聲請人同屬一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雙方之間自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聲請人事實上有無法行使其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茲選任相對人之舅甲○○於該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